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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世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川,绰号“瞎三”,男,2009年9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011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唐海县公安局处社区戒毒;2012年1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社区戒毒处理;2013年5月1日被唐山市唐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5月13日被唐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5日被唐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0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川及其辩护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1日晚,吸毒人员王某、李某经与被告人孙世川联系后,先将购毒款200元存入被告人孙世川事前提供的银行卡中,然后到孙世川指定的地点即唐海镇文苑花园北门口一石头下面获取冰毒0.2克,用于该二人吸食。2.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世川在唐海镇大通路南“蒙古风味羊蝎子”饭店门前,出售给孙某、赵某冰毒0.3克,用于该二人吸食。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世川在曹妃甸区海龙花园小区南门口,再次出售给孙某、赵某二人冰毒0.2克,用于该二人吸食。3.2013年3月,滦南县公安局查获吸毒人员高燃、姚希玉、杨波后,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均交代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从“瞎三”即被告人孙世川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并均对被告人孙世川予以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世川明知是毒品而予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世川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世川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世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否认。被告人孙世川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世川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仅以证人证言为依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孙世川对指控的内容均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世川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孙世川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晚,吸毒人员王某、李某经与被告人孙世川联系后,先将购毒款200元存入被告人孙世川事前提供的银行卡中,然后到孙世川指定的地点即唐海镇文苑花园北门口一石头下面获取冰毒0.2克,用于该二人吸食。2、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孙世川在唐海镇大通路南“蒙古风味羊蝎子”饭店门前,出售给孙某、赵某冰毒0.3克,用于该二人吸食。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世川在曹妃甸区海龙花园小区南门口,再次出售给孙某、赵某二人冰毒0.2克,用于该二人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10月30日其与赵某在胡佳兴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毒品是以200元的价格从“瞎三”驾驶的车辆中购得。其购买毒品时与“瞎三”使用的187××××4444手机号联系。“瞎三”名叫孙世川。2014年10月29日在胡佳兴租住房处的羊蝎子饭店门口,孙世川卖于赵某300元的毒品。2、赵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其与孙某在胡佳兴租住的房屋内吸食过毒品,毒品是从“瞎三”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的价格是每0.1克100元,其与“瞎三”联系购买毒品时,“瞎三”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4444。2014年10月29日其在曹妃甸区大通路南的羊蝎子饭店处从孙世川驾驶的车辆中购买过300元的毒品。3、李某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其与王某、老吴在唐海镇海港公寓警卫室内吸食过毒品。毒品是王某以200元的价格从孙世川处购得。交易毒品的地点是曹妃甸区文苑小区北门。4、王某的证言:2014年4月11日晚其与老吴、李某在唐海镇海港公寓警卫室内吸食过毒品,毒品是从孙世川处购得,付款的方式是向孙世川的银行卡打款。交易地点为文苑小区北门。5、通话详单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的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29日赵某使用的134××××1772手机号与被告人孙世川使用的187××××4444手机号频繁联系,孙某使用的134××××1444手机号与孙世川使用的187××××4444手机号在2014年10月份有频繁通话记录。6、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世川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中发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五包。7、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信息、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世川的银行账户中存款20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孙某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孙世川为卖于其毒品的人。赵某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孙世川为卖于其毒品的人。其他事实有案件来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垦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川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该多次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孙世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孙世川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信息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世川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赵某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该二人与被告人孙世川的频繁通话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世川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孙世川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世川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辨认笔录作为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世川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世川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世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