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盛某甲,男,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家庭主妇,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泽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原告盛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家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王某(放弃答辩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盛某甲诉称:盛某甲与王某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盛某乙,现在歙县北岸镇占淇小学读一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丙,也在歙县北岸镇占淇小学上幼儿园。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车牌号苏E×××××的小汽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盛某甲在这段婚姻中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应该有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盛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盛某乙由王某抚养,婚生子盛某丙由盛某甲抚养。王某辩称:盛某甲的陈述不属实,王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双方谈了4年恋爱才结婚的,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并且双方生育了一子一女。盛某甲对王某很好,王某也为了盛某甲从山东远嫁到歙县,而且王某跟公婆的感情都很好,王某想努力挽救婚姻。经本院审理查明:盛某甲与王某于200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盛某乙,现在歙县北岸镇占淇小学读一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盛某丙,现在歙县北岸镇占淇小学上幼儿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置办了一辆车牌号苏E×××××小汽车,不享有共同债权,不负有共同债务。现盛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当庭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盛某甲提交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盛某甲与王某系自由恋爱,并且生育了两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盛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阶段,盛某甲与王某之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顾念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双方还有和好余地,故本院对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