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亚飞与刘永华、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飞,刘永华,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袁海林,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096-1号申请执行人王亚飞。被执行人刘永华。被执行人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被执行人袁海林。被执行人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袁海林。王亚飞与刘永华、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袁海林、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5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刘永华、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王亚飞借款本金5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3月31日前、2016年6月30日前、2016年9月30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3月31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每期偿还的本金额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袁海林、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对刘永华、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永华、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袁海林、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亚飞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费合计769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亦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袁海林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亚方大厦一幢1001室和华晨城市公馆二区一幢1510室的房屋两套,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永华所有地址于泰州市姜堰区奈兴路69号103室的房屋一套。本院将执行中查明和采取措施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亚飞后,王亚飞不提异议,而是表示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执行,待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或发现其他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恢复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或发现其他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重新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