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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旭刚诉扎木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刚,扎木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旭刚,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医生。被告扎木苏,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旭刚诉被告扎木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刚、被告扎木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从我经营的商店赊购5923.00元的货物,定于2014年11月2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23.00元。被告扎木苏辩称,我从原告王旭刚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共欠2000.00元。2014年1月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连本带息5923.00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1月2日还款。我现在没钱给付,2015年秋偿还592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扎木苏于2009年起多次从原告王旭刚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共欠2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5日按2.5%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出具连本带息5923.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2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592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扎木苏从原告王旭刚赊购货物,并包括利息出具5923.00元的欠据。因原、被告双方自愿做出的买卖,并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欠据),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5923.00元,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木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刚欠款59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