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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代理检察员曾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某某小区自己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辉贩卖了一个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毒资100元;2、2015年1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某某小区自己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辉贩卖了一个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毒资100元;3、2015年1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某某小区自己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辉贩卖了一个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获毒资1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一天、2015年1月28日晚上8时许、2015年1月31日晚上9时许,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辉在其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某某小区的家中,采用“打板子”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房内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13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4克;从吸毒人员杨某辉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城市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以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圣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