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君婷与刘伟伟、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婷,刘伟伟,王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君婷,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伟伟,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景,女,1956年10月22日,汉族。被告王永亮,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君婷与被告刘伟伟、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刘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婷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刘伟伟由被告王永亮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并以其住房渑池县中央公园三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做抵押。借款时被告刘伟伟预先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伟伟、王永亮于2014年7月16日给我写了保证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所借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书。后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伟口头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用房屋做抵押是被迫的。被告王永亮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李君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被告刘伟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刘伟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永亮收条一份。被告王永亮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伟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伟伟由被告王永亮担保,向原告李君婷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告李君婷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伟伟,被告刘伟伟预先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条的后面书写了“用中央公园3号楼1单元4楼东户做抵押,到期不还房子归李君婷所有。刘伟伟”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伟伟、王永亮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三个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书,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君婷向本院起诉。另查: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永亮收到被告刘伟伟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伟由被告王永亮担保,向原告李君婷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君婷要求被告刘伟伟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永亮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应依法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伟伟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亮为被告刘伟伟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审理中,被告王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伟偿还原告李君婷借款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永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伟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