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裕东与连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东,连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李裕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连永斌,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为廉江市。原告李裕东诉被告连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永斌经本院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获知被告连永斌下落,本院又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东、被告连永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并立有《借据》一份;于2014年4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商定按借款总额3%每月支付利息,立有《借据一份。期满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4400元(30万元利息:300000元×3%×8个月+300000元×3%÷30天×8天)。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利息74400元,合计5344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16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及16万元的借据无原件核对,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4年4月1日的30万的借据(附身份证)、2014年1月15日16万的借据(附身份证),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6万元。原告在第二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16万元的借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辩称:借据属实,但16万元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9月,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8月,且2笔借款原告给我时,都已扣除当月利息,16万元的借款实际我只拿到15.2万元,30万的借款实际只拿到28.2万元。被告不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告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在第二次庭审时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成员信息表》各一份,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5日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裕东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定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出借人可采取民事行为,此据。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利息为5分息,即每月需支付利息为8000元,原告在出借上述款项时已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52000元。后被告连续支付该款利息至2014年9月份。又查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额3%计付。实际被告按6%的利息支付了借款当月至2014年8月份的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其中借款当月的利息事先从本金300000元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28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立的《借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16万元的借款当月利息8000元后,实际出借152000元给被告,扣除30万元的借款当月利息18000元后,实际出借2820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两次实际出借434000元(152000元+282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中的4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及借款履行期限,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且152000元的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9月份,282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理,且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152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82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如3%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永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裕东偿还借款本金434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282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如3%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44元,由原告李裕东负担1334元,被告连永斌负担7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