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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殿根与牛海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根,牛海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殿根。委托代理人李惠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阳。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殿根与被告牛海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君、被告牛海阳的委托代理人于宏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根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原告陈殿根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怀来县高速桥北时,被同向行驶被告牛海阳驾驶的冀G×××××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海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殿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957.36元。被告牛海阳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买别人车没有过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另外我也有损失,对方也应该给我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果不存在免赔理由,我司将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牛海阳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高速桥北,追撞到前方同向陈殿根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三轮车散落物砸到胡佳鹏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海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殿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佳鹏无责任。原告陈殿根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34天)、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09.25元。被告牛海阳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940.6元。2015年3月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殿根的伤情为:1、诊断: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侧第3、4、7、8、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4.10.5.b之规定,左侧第3、4、7、8、9、10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五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两个月。5、营养期:两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658元。原告陈殿根现居住于怀来县沙城镇玉都苑小区16号楼4单元201室,系怀来县沙城永旺钢木加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陈李氏(1934年1月19日出生)系其母亲,育有陈殿根等子女五人,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所有的银翔牌三轮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00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牛海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垫付证明、原告误工及居住地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车物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牛海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牛海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辆赔付部分后进行赔偿,因该无责车辆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事故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0209.25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⑷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⑸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⑹残疾赔偿金20024.4元(9102元×20年×11%)⑺法医鉴定费2000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674.74元(6134元×5年×11%/5人】⑼车损800元⑽车损鉴定费200元⑾精神抚慰金3000元⑿交通费90元,以上计73318.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殿根经济损失58089.14元。二、被告牛海阳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229.25元的70%,计10660.47元,与已垫付的4940.6元相抵,再给付原告5719.8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牛海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