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炎山与赵红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雄,朱昌华,陈炎山,赵红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雄,公务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昌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炎山,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才,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肖雄、朱昌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炎山、赵红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肖雄、朱昌华送达了(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民事判决书通知的要求,上诉人肖雄、朱昌华应于2015年2月7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肖雄、朱昌华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向本院预交了上诉费用1000元。另查明,根据上诉人肖雄、朱昌华不服原判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肖雄、朱昌华应向本院预交本案诉讼费用9300元。该案卷宗及上诉材料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其送达了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收到本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如不按时交纳,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本院核查,上诉人肖雄、朱昌华截止本院规定的补交上诉费用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肖雄、朱昌华在本院向其送达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的补交上诉费用期限内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此,上诉人肖雄、朱昌华的行为应视为未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肖雄、朱昌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交纳的上诉费用人民币1000元,本院将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