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兴旺与韦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旺,韦肖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金兴旺,农民。被告韦肖,农民。原告金兴旺与被告韦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审员叶建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金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旺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自称有步阳牌防盗门出售,即与原告协商推销防盗门,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购销门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及2013年12月5日,先后三次付被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7256.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防盗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所收货款也拒不返回,直至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才立下《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欠原告预付货款157256.00元,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又多次追索,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己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韦肖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购门款157256.00元的事实,及被告自己承诺超期不还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单,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3013年10月31日汇款77256.00元、2013年11月29日汇款5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汇款30000.00元,合计157256.00元。被告韦肖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兴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广西东兴市从事房屋装修生意,需要大量防盗门。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自称有步阳牌防盗门出售,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购门协议,原告即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及2013年12月5日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共157256.00元给被告。原告预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防盗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交付义务,所收取的货款也不予返回,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叫原告到平果县解决此事,被告在无法归还预付款的情况下,在平果县写下《欠条》:“今欠到金兴旺人民币157256.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超期不还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又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并将通讯方式改变,无法联系,原告在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预付购销防盗门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7256.00元。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天峨县支行计算,157256.00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28170.6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肖承诺自己有防盗门供应给原告金兴旺,原告金兴旺按照约定预付157256.00元货款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防盗门供给原告,也不退回预付款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回预付货款15725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归还货款,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天峨县支行计算,157256.00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8170.64元。被告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肖返还原告金兴旺预付货款157256.00元。二、被告韦肖赔偿原告金兴旺预付货款利息损失28170.64元。案件诉讼费3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94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治强审 判 员 金翔文人民陪审员 叶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海燕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