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石榴与肖登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榴,肖登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杨石榴,男,汉族,1996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肖登俊,男,汉族,1972年11月0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石榴诉被告肖登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榴的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登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石榴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56分,被告肖登俊驾驶川A7NL**小型轿车沿广金路从金堂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往青白江方向左转弯时,与从青白江往三水场镇方向左转弯上面搭乘原告杨石榴由陈兴明驾驶的电二轮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兴明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肖登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保险公司和肖登俊分别垫付了10000元和6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自己还支付了3368.65元。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肖登俊所有的川A7NL**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登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6624.6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登俊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肖登俊的事故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应该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055.10元,此款应由肖登俊承担,因为他是全责,剩下的医疗费由我公司来承担。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400元。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再医费过高,我们认可5000元。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方以城镇标准来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56分,肖登俊驾驶川A7NL**小型轿车沿广金路从金堂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旌江干道广汉市三水场镇闯红灯往青白江方向左转弯时,与从青白江往三水场镇方向左转弯,由陈兴明驾驶并搭乘有原告杨石榴的电二轮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兴明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肖登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除去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和肖登俊分别垫付的10000元和6000元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还支付了3357.65元,而医疗费用药清单上明确载明自费药为3055.1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杨石榴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中搭乘原告杨石榴的陈兴明受伤后,因其与杨石榴是朋友关系而自己承担了相关费用,并表示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川A7NL**小型轿车属肖登俊所有,事发时该车由其本人驾驶,并在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石榴系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3年制(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汽车与机电技术应用”专业在校学生。庭审中,原告方接受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交通费按400元计算的意见。另查明: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广汉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的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登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石榴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杨石榴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汽车与机电技术应用”专业就读了2年有余,且系在校学生,原告生活在成都的城镇,故对其的赔偿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方为公平、合理,因此,对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于法无据,且该费用是为原告伤残鉴定之所必需,因此,对原告鉴定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同意接受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交通费按400元计算的意见,因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杨石榴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357.65元【(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肖登俊分别垫付10000元和6000元,杨石榴支付3357.65元),其中包括自费药3055.1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4、残疾赔偿金元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护理费2838元(28005元/年÷365天×37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686.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侵权人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6686.65元,扣除自费药3055.10元后为73631.55元。因被告肖登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中再去分项计算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31.55元。同时,因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登俊垫付了2944.90元医疗费(6000元-3055.1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平安保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登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杨石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631.5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石榴60686.65元,支付被告肖登俊2944.90元;二、驳回原告杨石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3元(已减半),由被告肖登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茂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