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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商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东方大厦。负责人薛志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鲍永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丰县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银行丰县支行称:201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并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受偿,但申请人的保理预付款至今未能获得受偿。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在此,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金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丰房权证公字第××号。该抵押物位于丰县北环路北、复兴河东【丰房权证公字第××号、丰土国用(2012)第00673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丰房他证公字第079**号、他项(2012)第00213号】。201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徐州天业金属资源合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基于该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并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年利率为6.16%。期间届满后,申请人的保理预付款至今未能受到清偿。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丰县支行与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涉案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抵押权人江苏银行丰县支行的债权未受清偿,故其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位于丰县北环路北、复兴河东【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丰房他证私公字第079**号、他项(2012)第00213号】抵押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银行丰县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止2015年5月21日利息合计899953.90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徐州嘉丰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