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永禄诉杨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安永禄,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宏伟,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学文化,教师,原住云南省禄丰县,现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张海榕,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实,云南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永禄诉被告杨宏伟、张海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禄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杨宏伟、张海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禄诉称:被告杨宏伟在出资建盖金山镇新秀幼儿园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向该幼儿园承包人安永禄借款,并口头约定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杨宏伟按月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杨宏伟共向安永禄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77610元,因被告杨宏伟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商议,2015年2月2日,被告杨宏伟向原告安永禄出具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1660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宏伟、张海榕仍未归还原告安永禄的借款。,为此,原告安永禄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宏伟、张海榕共同偿还原告安永禄借款人民币1996600元。被告杨宏伟、张海榕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张海榕不应列为诉讼主体,张海榕并不知情,建房合同是杨宏伟签的,协议是杨宏伟签的,借款也是杨宏伟借的,因此,张海榕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的金额没有2016600元,实际应该还给原告安永禄的借款只有920000元。三、被告杨宏伟签订的协议和借条是在原告方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认可。四、在起诉时,原告方让被告方17000元,只要求被告方赔偿借款1996600元,原告方是为了在禄丰县法院一审。原告安永禄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宏伟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安永禄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宏伟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了一份2016600元借条给原告安永禄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安永禄因工程流动资金不足,曾于2014年3月26日由安永寿向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借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其所承建施工工程的事实;3、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杨宏伟曾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安永禄借款16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方签合同时受到原告方的胁迫,借款的金额也没有2016600元;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方欠原告方债务2016600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宏伟、张海榕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转帐记录四份,欲证明被告杨宏伟将资金通过银行网银转帐给原告安永禄现金260000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宏伟曾向原告安永禄先后多次借款,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宏伟共欠原告安永禄借款本息2293000元的事实;3、借款还款说明三份,欲证明被告杨宏伟本人记录,被告杨宏伟向原告安永禄借款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年利息按照6%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款确实已打入原告的帐户,但帐单是复印件,不认可;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迹是谁写的不清楚,借条也是沾起来的,是已经作废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实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的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借款1500000元这一事实,被告方对借款1500000元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9日,云南省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禄丰县金山镇新秀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宏伟和张海榕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金山镇新秀幼儿园教师。在此期间,被告杨宏伟在出资建盖金山镇新秀幼儿园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先后向该幼儿园承包人原告安永禄借款,并口头约定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杨宏伟按银行贷款6%的年利息支付。原告安永禄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2月27日两次从禄丰龙城富滇银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杨宏伟向原告安永禄借款1620000元。2015年1月25日,经原告安永禄与被告杨宏伟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被告杨宏伟共向安永禄借款的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77610元。因被告杨宏伟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商议,2015年2月2日,被告杨宏伟向原告安永禄出具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1660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安永禄向被告杨宏伟、张海榕催要,但被告杨宏伟、张海榕拖延借款至今未还。在起诉时,原告安永禄还主动让了被告杨宏伟、张海榕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只要求被告杨宏伟、张海榕偿还借款人民币1999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宏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发生借款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不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宏伟与被告张海榕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宏伟为家庭投资建盖新秀幼儿园欠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海榕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张海榕与被告杨宏伟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海榕应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金额是2016600元还是920000元的问题,被告杨宏伟认可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96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宏伟签订的协议和借条是在原告方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写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威胁、胁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在起诉时让被告方借款17000元是为了在禄丰县法院一审的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借款金额17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宏伟、张海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安永禄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玖仟陆佰元(1999600元)。案件诉讼费22796元,减半收取11398元(已预交),由被告杨宏伟、张海榕承担(因原告安永禄已先预交,现由被告杨宏伟、张海榕在履行本判决时与执行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安永禄11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