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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孙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女儿。被告蒋某甲,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31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二女,大女儿取名蒋某丁,现25周岁;二女儿取名蒋某乙,现16周岁;儿子取名蒋某丙,现1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嫖娼,挥霍家庭财产,将家庭沉重的负担让原告及大女儿蒋某丁承担。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动辄就对原告和两个女儿辱骂、拳打脚踢,期间有多次报警,由警察上门调解。原告原本为了子女忍气吞声,希望被告有朝一日能有所悔改,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及三个孩子已无法忍受。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房睡、分炤做饭。原告于2015年3月搬到外边居住。被告的恶劣行径让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同时给三个孩子的心理留下阴影。双方的父亲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二女儿蒋某乙、儿子蒋某丙均惧怕被告的暴力行为及不良恶习,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蒋某乙18周岁;婚生子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蒋某丙18周岁。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4、照片,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女儿的事实。5、通话清单,拟证明婚生女蒋某丁、蒋某乙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报警的事实。6、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归纳: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甲于1990年3月20日生育女儿蒋某丁,于1996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BJ350981-2012-x。婚后双方于1999年2月13日生育婚生女蒋某乙,于2001年8月7日生育婚生子蒋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女一子,应建立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本着以家庭和睦为重的精神,还是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