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X与刘家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家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XXX,女,1979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仙,男,1972年12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刘家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家仙驾驶赣BQP6**摩托车由北门红绿灯往大余方向行驶,途径南康323国道莲花村路口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XXX驾驶的新蕾电动车(搭乘曾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家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6355.1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家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赣BQP6**摩托车投保情况有待核实;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家仙驾驶赣BQP6**摩托车由北门红绿灯往大余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莲花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XXX驾驶的新蕾电动车(搭乘曾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4098.70元(住院费43081.70元+门诊检查费1017元),被告刘家仙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的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2010年3月16日,南康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6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在南康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992.21元。术后,仍需佩戴脊柱外固定支具,该矫形器花费2300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分别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所致腰椎之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3个月。另查明,赣BQP6**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X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本人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南康东山街办坪岭社区租房居住,在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南康蓉江街办金顺制衣厂工作,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曾琪(2005年11月27日生)系原告女儿,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本、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矫形器发票、赣BQP6**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该二项损失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区内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且主张金额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0年,但原告于2014年7月治疗终结,故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090.91元(第一次住院43081.70元+门诊检查费1017元+第二次住院129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护理费8956.72元(32051元/年÷365天×(住院42天+医嘱卧床60天)]、误工费42967.17元(39662元/年÷12个月×1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842.30元(15142元/年×13年×10%÷2)、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5515.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55515.10元由被告刘家仙赔偿70%,计38860.57元,被告刘家仙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可从中核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赔偿原告XXX交能事故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刘家仙赔偿原告XXX交通事故损失30860.57元(38860.57元-8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XXX自行承担;三、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XXX负担231元,由被告刘家仙负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