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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群梅诉孟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县太子井乡。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邢台县宋家庄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何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借给被告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借款短信和原告的转款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韩振花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二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