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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澳丰自动化电器有限公司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丰自动化电器有限公司,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上海澳丰自动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4层H区***室。法定代表人:虞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澳丰自动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丰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三份《部件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合计1770000元。后由于被告取消了最后一份合同的部分产品,原告实际向被告共提供了价值为1416000元的货物。原告为此也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1212000元,剩余货款20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部件采购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开具了发票的事实。4.银行回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送货清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中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中高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澳丰公司向被告中高公司供应发动机安保、操作控制柜和主机遥控系统等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等价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丰自动化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澳丰自动化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