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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42795-x。住所地:寿光市北环路经济开发区元丰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梁艳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9556住所地:永修县虬津镇虎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福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474568.75元及包装物货款37600元,共计512168.75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泽晖纸业供应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474568.75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湿墙剂等化工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期间,双方发生销售合同金额200余万元,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74568.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只是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1份“泽晖纸业供应商对账单”,该对账单月末未付金额上载明欠货款474568.75元。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负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474568.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装物货款3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潍坊华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568.75元。本案受理费89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81,由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懿华审 判 员  赵 洋人民陪审员  王新望二0一五年无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卫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