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润蒲。原告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的定制,向被告提供各种款式的鞋底,货款结算为30天月结。经双方确认,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货款金额为201263.7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1263.7元及利息(以201263.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1%从2015年1月1日计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2734.43元,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部分“2014年10月、2014年11月的货款”变更为“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的货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存在交易往来,由被告发货鞋底模具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依据模具注塑成型,再将成型的鞋底产品交付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吴正良”、“陈燕”等人进行签收。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交易总额为219966.7元=219145元(2014年10月、2014年11月)+821.7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9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01263.7元。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账单载明:TO:俊晨/徐总,关于10月、11月共向贵司请款219145元,贵司签回185605元,贵司扣我司货款33540元,我司有以下不同意见:1、S15-Z17我司已喷漆OK的有4315对,因底部颜色偏深,贵司不接受,贵司安排返工,我司同意扣返工底部费用1元1对,共4315元。2、588型体第一单10月20号1500对,其中44#120对贵司有库存不用生产,共1380对品质是合格的,贵司理应给我们请款,其余841对因贵司发现我司大底有两只经压台挤压粉碎,就以此理不接受,我司已再三承诺保证鞋底出厂半年内不断底,但贵司不接受,那我司也只能同意841对不请款,即:841×8.5=7148.5元。3、贵司扣2%货款,即185787×0.02=3716元,我司不同意。4、纸箱550个,2.5元一个纸箱,共1375元,同意扣款。5、915-217型体2015年1月份货款821.7元。综上所述,我司同意扣款18703元(原为12838元),即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我司应向贵司请款201263.7元(原为206307元)(大写贰拾万壹仟贰佰陆拾叁元)。落款处以及请款201263.7元(原为206307元)盖有“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原告主张确认函上显示的“我司应向贵司请款201263.7元(原为206307元)(大写贰拾万壹仟贰佰陆拾叁元)”数字与大写不一致,是由于当时为了书写方便没有在大写处加上小数点后的数字,应以数字的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三十天,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201263.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5.51%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盖有“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的货款共计201263.7元,提供了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1263.7元未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63.7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三十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201263.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263.7元;二、被告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1263.7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79.99元(原告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祺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被告东莞市俊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