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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森与东台市溱东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溱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清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森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溱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溱东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东台市溱东镇草舍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下同)与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建设暨土地租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租用面积:合计为陆拾叁亩。其中楼田圩原4组闲置的土地53亩(含废蟹池),用于种植牧草,界址为东至生产河西边、西至农场和农户承包田东边、南至生产河北边、北至生产河南边;北一顷圩原3组养蟹场东侧10亩,用于建猪场。二、租用时间定为四十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三、土地租金:种植牧草的田块前三年每亩86.54元,从第四年,每年每亩100元。……养猪场田块前十年每年每亩180元,从第十年起,每年每亩200元。厂房建筑用地每年每亩为800元(另订协议);……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弶溱公路向东至乙方租用地的路道,由甲方负责铺设砂石路面,确保在2003年2月份前施工结束。种植地与养猪场交界的生产河中心段面,甲方保证在2003年4月30日前交给乙方打坝。乙方养猪场与现蟹池交界的地方,甲方提供5米宽的路段由乙方铺设路道至种植地。2002年11月10日,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朱立达,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出资情况为朱立达60%、周寿琴20%、马森20%。2004年东台市人民政府东政复(2004)5号文,作出“关于同意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对自养生猪进行屠宰加工的批复”,同意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对自养生猪进行屠宰加工、分割包装,并实行严格的集中检疫。2007年4月9日,周寿祥(甲方,下同)与马森(乙方,下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二、现双方各有发展,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分产意见:……2、饲料加工房加前2排猪舍归乙方,后三排猪舍归甲方,7、河北:东边田归甲方使用,西边田归乙方使用,现甲方栽植在西圩、南圩的树木保留,北圩因乙方需使用将树木迁移,东圩两边树木保留中间迁移一行,以使乙方通行。……15、溱湖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屠宰的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证、代码证、公章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由甲方保管,每年发生的年检费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如有一方不愿支付,则算自动放弃,所有证件归支付年检费用方所有……。2007年11月12日(苏东)动防(合)字第011012号动物防疫合格证业主姓名为马森。后马森在楼田河(生产河)北西边的田地上砌建了20间猪舍,未办理任何手续。远洋公司在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土地西边,其南厂区与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建造的猪场相距较远,南厂区和猪场的北界址均为生产河;北厂区与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块相邻,双方北界址亦为河流。2011年4月9日,溱东政府(甲方,下同)与远洋公司(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征用土地44亩,甲方责任(1)为乙方提供道路、给水、排水、供电、通信五通及土地平整,……(3)帮助乙方协调周边矛盾,保证乙方良好建设、生产、经营环境。……(5)新厂区与老厂区之间架建一座10米宽T20桥梁,(6)负责厂区三面环水围岸驳坡。后远洋公司根据与溱东政府签订的协议建设了北厂房,并将南厂大门封闭,开设了北厂大门。北厂新大门是在生产河上填土铺路而形成的,与弶溱公路相连,新铺的路面截断了南北生产河相通连的状态。2011年6月7日,溱东政府与东台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溱东镇草舍远洋公司诚信桥施工合同,由溱东政府出资214600元建设案涉平桥(溱东镇诚信桥)。该桥梁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后通过验收。2013年1月30日,马森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远洋公司作为相邻方,架建的桥梁、开设的北大门通道使其唯一的运输通道无法通行,造成其损失,要求将搭建的水泥桥和封堵的路面予以拆除,恢复河道通行;赔偿造成的生猪养殖等各项损失105万元。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1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森的诉讼请求。马森不服一审判决继而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森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森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13日,马森起诉要求溱东政府拆桥、挖路,恢复河道通行。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租用的地块分为南北两块,现状以一座桥梁相连,桥南为猪场内的通道(约4.5米)向南延伸至大路,桥北为周寿祥与马森分割的地块;南边猪场与蟹池交界的地方,原约定的5米宽的路段已由他人建造厂房,目前养猪场已不进行生产养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马森主张溱东政府拆除水泥桥、挖开路面,恢复河道通行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马森的主张,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溱东政府实施的建桥、填河铺路行为是否对马森的通行形成了妨害。关于马森经营通行的情况,第一、根据东台市溱东镇草舍村经济合作社与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暨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远洋公司北厂区与马森相连的地块,马森租赁的用途是种植牧草,而牧草是服务于马森的猪场,则马森可不用向西从生产河通行;第二、《投资建设暨土地租用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从弶溱公路向东至乙方租用地的路道,由甲方负责铺设砂石路面,确保在2003年2月份前施工结束。种植地与养猪场交界的生产河中心段面,甲方保证在2003年4月30日前交给乙方打坝。乙方养猪场与现蟹池交界的地方,甲方提供5米宽的路段由乙方铺设路道至种植地”。该约定第一明确了马森等人猪场的通行和种植地的通行问题,或从养猪场内部通行,或从猪场与蟹池交界地开辟新路段通行;第二说明当时意向在生产河中心段面打坝让种植地和猪场相连;第三、根据马森提供的现场图和证人杭某的证言,猪场和种植地向东仍有河道通行,虽然路途稍远或河道不畅通,但说明向西通行的水路不是唯一的通道。关于建桥和填河铺路是否对马森妨害的情况,第一、根据马森提供的现场图,马森与周寿祥分产房经营的生猪养殖,向西从水路通行,可以缩短路途。溱东政府在向西的生产河道上建设了平桥、北厂区门前河道填土铺路,影响了大型船只的通行、截断了南北生产河相连,对马森的经营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第二、根据东台市溱东镇草舍村经济合作社与东台市溱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暨土地租用协议书》,对猪场运输通道已有相关约定。现马森与周寿祥分家后自行经营的猪场运输的通行便利权利,首先应当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解决运输问题,况且向西的生产河并不是唯一的水上通道,溱东政府的建桥、铺路行为,并没有使马森无法运输通行。综上,马森向西从河道通行不是必要的、唯一的通行道路,溱东政府建桥、填河铺路的行为对马森的生产、生活没有达到妨害的程度。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森要求东台市溱东镇人民政府拆桥、挖路恢复河道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马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了向西进入生产河通行外无其他方式通行,一审认定向东可以有河流通行是错误的,即使向东疏浚后可以通行,但对上诉人来说,向东会多绕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溱东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马森有两种方式通行,一是水路,案涉这个村是美丽乡村的示范单位,现在也要建从东台到溱东的公路,故周边河流都要进行疏浚,疏浚后,马森完全可以走向东的河道通行,向东通行不会造成巨大损失。二是陆路,就是可以从上诉人马森承包地旁边的4.5米公路到达弶溱公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因案涉地段将要建成美丽乡村示范单位,被上诉人溱东政府表示该地段周边的河流都要疏浚,包括马森猪场码头东边的生产河,但上诉人马森不同意该方案,认为从码头向东进入生产河会绕路,给其造成损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溱东政府建桥、铺路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马森的通行形成妨害。经查,上诉人马森的猪场向东仍有河道,向南仍有陆路可以通行,虽然路途稍远或河道不畅,但至少说明向西通行的水路不是唯一的通道,且被上诉人溱东政府表示将协调相关单位对马森猪场码头东边生产河进行疏浚。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马森向西从河道通行不是必要的、唯一的通行道路,溱东政府建桥、铺路行为对马森的生产、生活没有达到妨害程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