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46周东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东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46号罪犯周东荣,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东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15000元、7500元(已赔偿),对全案赔偿款6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东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周东荣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东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周东荣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东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东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