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洪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现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胡同某某房屋,该房屋共4层,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部分房屋由被告李某乙出租并收取租金。另外,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菜橱一组,现存放在上述住处。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6号楼东1单元6楼东户房屋归女儿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家用电器、家俱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甲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李某乙对此无异议,亦予以准许。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家用电器、家具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乙不予认可,对李某甲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表示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6号楼东1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女儿李某丙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处分意见,不予支持。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胡同某某的房屋,因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故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使用均未要求处理,对房屋使用问题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对上述房屋的归属或使用产生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被告李某乙有住处并依靠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维持生活,不属于生活困难,故其要求分得原告李某甲今后退休工资的一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菜橱一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胡同某某的夫妻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二、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6号楼东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由双方女儿李某丙所有。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胡同某某房产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父亲用大田地置换,只给被上诉人一人所有,房子亦由被上诉人操办建造,上诉人没有理由分割。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6号楼东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出钱购买,由女儿使用已是事实,没什么可争辩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6号楼东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尚未登记确权。其余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胡同某某和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6号楼东1单元6楼东户的两处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胡同某某的房屋未登记确权,故该房屋属于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房屋使用问题均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小区6号楼东1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尚未确权,双方当事人虽陈述为购买取得,但未提供有关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房屋的证据,无法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且双方对该房屋的使用问题无争议,原审判决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可对争议房屋的使用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王文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