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任某甲、朱某某、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任某甲,朱某某,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代表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有富,男,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高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任某甲,男。被告朱某某,男。被告钟某某,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茶镇支行)与被告任某甲、朱某某、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茶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有富、被告任某甲、朱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茶镇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任某甲以买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6日,原告与任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第一年月利率10.74‰,第二、第三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被告朱某某、钟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二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任某甲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任某甲只清息至2015年4月16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50.08元(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合计203550.08元。被告任某甲辩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任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按合同已清息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短期内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应同意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朱某某、钟某某辩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任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某某、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属实,但由于借款人任某甲短期内无法还清借款,原告应同意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清偿该笔借款。担保人只能督促借款人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没有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任某甲以买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6日,原告与任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第一年月利率10.74‰,第二、第三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被告朱某某、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任某甲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任某甲只清息至2015年4月16日。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50.08元(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催收,三被告均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举的借款申请1份、原告与借款人任某甲谈话备忘录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贷款借据1份、借款利息清单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明了任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清息至2015年4月16日,未清偿利息3550.08元(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任某甲因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朱某某、钟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借款人任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时分别与担保人朱某某、钟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某某、钟某某提出借款系任某甲所借,自己不应偿还,只能督促借款人及时清偿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借款人任某甲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茶镇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50.08元元(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27日),合计203550.08元。由担保人朱某某、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仁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富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