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瑞华与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瑞华,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华,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瑞华因与被上诉人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又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瑞华在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31日,因生产需要调入大千纺织(安徽)有限公司工作,两家公司仅一墙之隔,法定代表人均系马建荣。为不影响职工的考勤,所以在与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协议终止的次日,便与大千纺织(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在大千纺织(安徽)有限公司工作中合同客观发生了变化,被迫离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瑞华的起诉。原告毛瑞华已交纳的1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宣判后,毛瑞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单独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毛瑞华要求判令申洲针织(安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