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清扬与沈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扬,沈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郑清扬。被告:沈云霞。原告郑清扬为与被告沈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云、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扬诉称:2012年8月15日,由原告等人担保,被告沈云霞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付借款200000元(现更改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4年5月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支付利息,银行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遂要求原告等履行担保义务,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息。至此,原告为履行保证人义务,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759.82元,2014年7月1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余下的利息人民币1161.67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06921.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证明、转账凭条、收贷收息凭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沈云霞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由原告郑清扬对前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因被告沈云霞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郑清扬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沈云霞追偿。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人民币20692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清扬人民币20692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