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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借得气步枪1枝及子弹若干用于打鸟娱乐。2014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中山市三角镇某某村某某某街45号附近一鱼塘边的鱼棚内查获气步枪1枝及子弹1204发。同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4.5毫米制式气步枪;子弹1204发为4.5毫米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气步枪1枝及子弹1204发,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