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远忠与王永清、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15号原告谢远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清,男,汉族。被告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置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琦,男,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谢远忠诉被告王永清、鑫丰置业公司、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谢远忠的申请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鑫丰置业公司和王琦名下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远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郁,被告王永清,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远忠诉称: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永清提供借款,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永清对账并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该《借款确认书》明确载明:截止双方对账之日,被告王永清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该《借款确认书》还载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清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确认书》并约定,由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对该借款提供4000000元限额的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王永清到期仍不还款,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永清偿还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8日至被告王永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4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清答辩称:我分六次共收到借款6183300元,不是原告所说8000000元,同时我已经还款了。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共同答辩称:依照《担保确认书》所述,我们承担的担保限额为4000000元,不承担利息和保证金的责任。原告谢远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5日向被告王永清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王永清多次向原告转账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清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永清对账,被告王永清共欠原告8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证据四:《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为该债务提供了4000000元限额保证担保。被告王永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只收到2800000元,与转款凭证一致;对证据二认为只收到3303300元,总共只收到6183300元;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王永清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永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农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三张,证明王永清向原告谢远忠共计还款800000元。原告谢远忠的质证意见:原告谢远忠认可被告王永清已偿还借款450000元,分别是对账单2013年3月6日、3月7日分别转款50000元、2013年5月7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款150000元,认为其他不能证明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清、鑫丰置业公司、王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实际借款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王永清的借款数额,因王永清提出异议,本院综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永清提交的对账单,因原告谢远忠仅对其中的三笔转款45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转款,因原告谢远忠不认可,被告王永清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谢远忠借款900000元,原告谢远忠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永清的账户;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谢远忠借款1900000元,原告谢远忠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永清的账户;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谢远忠借款1800000元,原告谢远忠于当日分四次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永清的账户;同日,原告谢远忠又应被告王永清的要求,将1083300元借款打入被告王永清委托案外人王涛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谢远忠借款500000元,原告谢远忠于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永清的账户。被告王永清共分八次向原告谢远忠借款共计人民币6183300元。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谢远忠与被告王永清对账并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该《借款确认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事实:一、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采用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借款6183300元。二、经双方确认,其他债权转被告欠原告18167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8000000元。三、双方确认按月息5%预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违约金。该《借款确认书》还载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对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清未全部偿还借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清、鑫丰置业公司、王琦签订《担保确认书》并约定:一、对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永清与原告谢远忠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中的借款予以确认;二、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为该笔借款中的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本《担保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三、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承诺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代为偿还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不承担该4000000元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永清陈述其向原告谢远忠偿还借款800000元,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谢远忠只认可被告王永清偿还借款450000元,分别是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3月7日还款250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15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清分多次长期向原告谢远忠借款,且在借款后向原告谢远忠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谢远忠与被告王永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过高部分无效。现原告谢远忠要求被告王永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远忠与被告王永清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确认书》中其他债权1816700元,因原告谢远忠不能提供其他债权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谢远忠实际借款金额及到账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王永清辩称已向原告谢远忠还款800000元,虽提供了相关银行对账单,但原告谢远忠认可王永清还款450000元,其他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还款部分按先息后本原则冲减后,截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永清尚欠原告谢远忠本金6066999元,利息32515元(计算明细附后)。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为被告王永清向原告谢远忠借款提供限额4000000元担保,该担保形式为限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应当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被告鑫丰置业公司、王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王永清追偿。原告谢远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永清、鑫丰置业公司、王琦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谢远忠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远忠即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还请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清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原告谢远忠支付借款本金6066999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325151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66999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琦对被告王永清的上述债务的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襄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琦对被告王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永清追偿;四、驳回原告谢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363元;由被告王永清、鑫丰置业公司、王琦负担75926元,原告谢远忠负担8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费时须在银行凭据用途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单位编码“10300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长王剑波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文静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单位:元本金(元)使用期限利息计算(6%×4)还款金额冲本金金额9000002013.1.6-2013.3.7(61天)362341000002614618000002013.2.6-2013.3.7(30天)37620277385427738542013.3.8-2013.5.7(60天)10984520000090155268369926836992013.5.8-2013.9.18(130天)23026115000028833002013.5.27-2013.9.18(111天)2112305000002013.6.6-2013.9.18(102天)33660截止2013年9月18日王永清欠谢远忠本金6066999元,利息32515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