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先金与樊战洲、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金,樊战洲,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郑先金。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战洲。被告刘荣。原告郑先金诉被告樊战洲、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樊战洲、刘荣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全、人民陪审员刘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金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战洲、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金诉称,被告樊战洲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月息1.5分。但被告仅还款15000元,余款321000元至今未付。且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000元;判令两被告以32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郑先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战洲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已还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A2:婚姻登记信息、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樊战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先金提交的证据A1、A2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樊战洲、刘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樊战洲因工程需要资金,向郑先金借款33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郑先金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陆千元整(币:336000.00),此款春节前还清。樊战洲,2014年1月14日。…已还壹万五千元,最后还款时扣除”。借款后,樊战洲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郑先金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樊战洲与刘荣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10月17日补发证件。2015年2月5日刘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樊战洲离婚。2015年2月6日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荣要求与樊战洲离婚,樊战洲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郑先金与樊战洲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战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交易习惯以借条落款时间确定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樊战洲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樊战洲偿还借款321000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樊战洲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先金要求樊战洲、刘荣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战洲、刘荣偿还原告郑先金借款321000元;二、被告樊战洲、刘荣向原告郑先金支付借款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郑先金负担200元,被告樊战洲、刘荣共同负担5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红审 判 员 黄正全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