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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岩涛与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岩涛,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执异字第00008号案外人(异议人)邹金柏。申请执行人孙岩涛,经商。被执行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任国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孙岩涛与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金柏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243-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金柏述称,云梦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车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2014年7月25日,异议人与梦都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异议人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梦都公司所有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车,异议人已付清了购车款,由于异议人为保留梦都公司名下的车牌号,所以没有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异议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云梦法院查封该车是错误的,故要求云梦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案外人邹金柏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梦都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将该车售于案外人邹金柏。证据二、购车收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异议人邹金柏通过其子邹伟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梦都公司支付了购车款70000元。证据三、梦都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购车买卖合同有效,梦都公司将车辆已交付于案外人邹金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应当是由于第三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办理财产产权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可以对登记于被执行人梦都公司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案外人邹金柏需证明其对购买的车辆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及实际占有该车辆并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才能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案外人邹金柏购买该车后以保留梦都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由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其主观上对没有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案外人邹金柏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金柏的执行异议。案外人邹金柏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王长标代理审判员  陆玉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