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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外号“老歪”),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女,196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杨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殷某两人一起驾驶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窜到长泰县武安镇商业中心“帅气十足”服装店,由殷某以购物为名将被害人戴某真引开,杨某乘机盗走戴某真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土豪金、内存16G,串号:358840057841972)。过后,二人将该手机卖掉,赃款平分。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92元。2、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殷某一起驾驶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窜到安某凤城镇民主路阳光城47号“英子”服装店,由殷某以购物为名将被害人吴某甲开,杨某乘机盗走吴静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银白色、内存64G),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中午,两被告人以相同手法,在安某凤城镇新安西路54号“联盛通讯”手机店盗走陈某置于收银台的一部黑色黑米H1手机;在安某凤城镇兴安路“拓航石业”瓷砖店盗走高某置于收银台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内存16G);在安某官桥镇茂兴路“爱时尚”服装店盗走林某乙一部白色OPPO手机(型号:N5117,手机串号:864181027154007)。二人回厦门后将盗得的手机、平板电脑卖掉,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安某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197.69元。3、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殷某一起驾驶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窜到安某湖头镇安湖路“熊猫主题连锁餐厅”休闲吧,乘店内没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置于收银台的一部苹果5S手机(土豪金),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中午,二被告人又窜到安某湖头镇中山街“奇特时尚”鞋店,由殷某以购物为名将被害人苏某引开,杨某乘机盗走苏某置于收银台旁边货架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白色、型号:Y22),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回厦门后将盗得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安某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630.08元。4、2014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殷某一起驾驶一部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窜到长泰县武安镇解放路“中国国旅CITS”旅行社店面,由殷某分散被害人林某甲的注意,杨某乘机盗走林某甲置于吧台后面桌子抽屉内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ipadair、内存16G,序列号:DQTN77LUFK14),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回到厦门后,将该平板电脑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65元。5、2014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殷某一起驾驶一部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窜到长泰县武安镇锦江东路“日记”服装店,由殷某以购物为名将被害人张某引开,杨某乘机盗走张某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白色、内存16G)。同日中午,二被告人以相同手法在长泰县武安镇建设北路“双秋”茶叶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置于茶几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银白色,16G)。二人回到厦门后将盗得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平分。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725元。6、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殷某一起驾驶一部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镇窜到安某凤城镇河滨南路590号“世新卫浴”卫浴店,由殷某以购物为名将被害人王某引开,杨某乘机盗走王某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Thinkpad笔记本电脑(红色,尺寸:13寸)。二人回到厦门杏林后将盗得的电脑卖掉,所得赃款平分。经安某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69.5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殷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溪声社区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殷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800元、林某甲人民币2565元、戴某真人民币2792元、吴某乙人民币2925元,四名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被害人戴某真、林某甲、张某、吴某乙、李某、陈某、林某乙、王某、苏某、高某、吴静的陈述、长泰县、安某、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流窜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479.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殷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殷某一个多月就流窜作案十一起、甚至一个中午连续作案四起,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殷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美燕人民币3480元、陈晓霞人民币308.75元、林丽玲人民币2644.04元、王小贞人民币1569.5元、苏幼丽人民币1150.08元、高素碧人民币1274.9元、吴静人民币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凌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怡锦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