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梁某甲,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095854-1。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2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状元楼1幢10层1007室,建筑面积为73.80平方,单价5400元每平方,总金额398520元。约定交付期限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直到2013年11月份才交房给原告,迟延交房319天。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原告购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被告交房时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逾期违约金在比除原告的维修资金、物业费、房屋契税等费用后被告还应给付逾期违约金42779.55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77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证据三、结算清单、缴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扣除原告应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还应支付42779.55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6117,约定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以西新状元楼1幢10层1007室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73.80平方,单价5400元每平方,总金额398520元。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并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了首付款168520元,余款23万元于2011年12月份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完毕。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房,2013年11月份,被告才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319天,交房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清单,该清单确定的房屋测绘面积为86.18平方米,原告应付面积差价款13961.16元、应付物业费1240.99元以及垃圾清运费等,合计16002.15元,被告逾期319天交房应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58781.7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42779.55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章予以了确认。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梁某甲已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779.55元,因该数额双方在交房结算单上已明确约定,且有被告方签章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甲逾期交房违约金427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