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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燕与被告徐应、陈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徐应,陈雪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徐燕,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应月玲,女,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被告徐应,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被告陈雪美,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生。原告徐燕诉被告徐应、陈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被告徐应、被告陈雪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的委托代理人应月玲、被告徐应、被告陈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被告徐应是原告堂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淘宝网店进货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网银向被告徐应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还车贷,原告随即通过网银向被告徐应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徐应因网店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徐应账户转账2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徐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徐应辩称:三笔借款属实。第一笔借款50000元用于淘宝网店进货,第二笔借款50000元用于还车贷,第三笔借款20000也是用于还车贷。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进行离婚诉讼,遂补打了前两笔借款的借条并提交给离婚案件法庭。该三笔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陈雪美应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徐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用卡账单明细、借条。被告陈雪美辩称:认可第一笔50000元借款,同意与被告徐应共同偿还。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即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徐应在此后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两被告于2014年10月发生离婚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徐应只提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方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陈述不一。原告虽提供了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应之间就是借贷关系,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徐应多次伙同家人伪造债务,妄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分配财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另两笔借款。被告陈雪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离婚诉讼庭审笔录、(2014)鼓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燕系被告徐应堂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徐燕向被告徐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号(62×××13)汇款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徐燕向被告徐应上述银行账号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徐燕向被告徐应上述银行账号汇款20000元。原告称被告共借款120000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借款时未打借条。被告徐应对此予以认可,称为进行离婚诉讼而补打两份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借徐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徐应,2013.10.26。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借徐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徐应,2014.8.5。被告陈雪美对第一笔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后两笔借款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徐应与被告陈雪美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徐应办理有“宜信惠民”贷款,每月须还款五千多元。2012年5月份,两被告向银行贷款购买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每月须向银行还款2778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雪美与被告徐应分居。同月,被告陈雪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7月,被告陈雪美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陈雪美与被告徐应离婚。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徐应所汇50000元入账后,被告徐应账户余额50019.63元。在随后半个月内,被告徐应账户发生多笔转账,支取和消费,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徐应账户余额7877.52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徐应所汇20000元入账后,被告徐应账户余额20013.95元。在随后20天内,被告徐应账户发生多笔支付宝扣款、消费、财付通快捷支付、宜信惠民扣款,截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徐应账户余额35.17元。被告徐应解释称2013年10月14日转账3000元是偿还车贷,2014年6月9日支付宝扣款3000元是用于偿还车贷,其余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之前向朋友归还车贷的借款以及宜信惠民贷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本院庭审笔录、(2014)鼓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徐应共计借款120000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故未打借条。原告所述符合常理,且被告徐应予以认可,故原告徐燕与被告徐应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应也认可收到此款,故原告与被告徐应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应须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徐应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被告陈雪美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可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后两笔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均由被告徐应使用,根据被告徐应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有两笔3000元是用于偿还购车贷款,对剩余64000元款项不能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认定后两笔借款中,64000元为被告徐应个人债务,6000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徐应须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陈雪美对其中56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陈雪美对上述债务中5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应负担1035元,被告陈雪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金爱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