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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北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某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田某,王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22号原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田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田某、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王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经邻居田某介绍,我去被告王某甲承包的砖厂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月6000元工资为砖厂烧窑,从2014年5月11日进厂,干到2014年10月15日,5月11日至6月30日应付工资10100元,实付7100元,在9—10月期间两次借支400元,9月至10月加班14天,每天150元,计2100元,总计应领工资33200元,实领、借支合计7500元,现下欠劳动报酬2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以砖厂未结清账务为由借故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5700元并承担因追索报酬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3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厂在2013年11月26日与王某甲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我厂按王某甲提供成品砖的数量结算费用,工人工资由王某甲发放,不应该由我厂发放。被告田某辩称:我在2013年11月16日已将该厂转让给了王某,他是建材厂负责人,故工人工资不应由我发放。被告王某甲辩称(通过电话):孙某的工资不应由我发放,应由孙某、王某发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田某与被告王某达成转让协议,孙某将新寨兴达建材厂(位于某县某镇某村,该厂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以下简称建材厂)转让于王某。2013年11月26日王某以建材厂名义与王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厂机砖的生产环节承包给了王某甲,双方约定由王某按月向王某甲按成品砖的产量结算费用。后王某甲以建材厂的名义招聘工人,组织生产。经邻居田某介绍,原告去被告王某甲承包的砖厂为其烧窑。但被告下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证人关某证实下欠原告孙某劳务费25700元,因该证人与原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能认定原告经孙某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某甲,由王某甲发放工资,但下欠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被告王某举出转让协议书1份,承包合同书1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孙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缺席法庭审理,仅电话中否认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发放,应由孙某、王某发放。但未递交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虽受雇于被告王某甲承包的建材厂烧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对于下欠的劳动报酬因缺乏有效证据而无法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因追索劳务报酬支出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新审 判 员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连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