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珍前与杨树芳、李莲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前,杨树芳,李莲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何珍前委托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树芳被告:李莲英委托代理人:杨树芳,自然情况同上,系李莲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山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珍前诉被告杨树芳、李莲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杨树芳、被告李莲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芳、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珍前诉称:2014年10月2日12时0分许,被告杨树芳驾驶云A923**号昌河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镇南前公路木龙砖厂路段时驶往对向车道,所驾车前侧与我驾驶的对向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中梅、陈嘉琪)相撞,造成我和王中梅、陈嘉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8486.09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57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4.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餐费和复印费238.20元,以上合计11875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树芳辩称:原告具有无牌、无证、超载、未戴安全头盔、未购买交强险等违章行为,法庭应当充分考虑。护理费、营养费需要出具相关医院证明。应当合理划分赔偿比例。我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具体以辩论意见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珍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等;4、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支付的鉴定费用;5、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月收入;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7、户口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8、发票和收据各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9、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对证据2中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只认可14年10月2日前的,对另外两张不认可;对证据3中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相关治疗及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5、6、8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证明了原告是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杨树芳及李莲英认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欲证明约定事项。经质证,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树芳、李莲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0分许,被告杨树芳驾驶云A923**号昌河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镇南前公路木龙砖厂路段时驶往对向车道,所驾车前侧与原告何珍前驾驶的对向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中梅、陈嘉琪)相撞,造成原告何珍前和乘坐人王中梅、陈嘉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珍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珍前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28487.09元。经诊断原告何珍前的伤情为右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经昆明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珍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何珍前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树芳驾驶的云A923**号昌河客车系其母亲李莲英所有,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杨树芳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何珍前。原告何珍前系宜良县匡远镇源盛建材经营部职工,其自2013年1月份起在该经营部做安装技师工作,负责安装厨柜,月平均工资4100元。原告何珍前自2013年3月26日起租住在宜良县城人民路65号县畜牧局小区5幢1单元601室至今。原告何珍前的女儿陈嘉琪出生于2012年7月23日,事发时2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树芳驾驶的云A923**号昌河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何珍前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受伤人员为三人,因此保险公司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分配。被告杨树芳驾驶的云A923**号昌河客车系其母亲李莲英所有,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何珍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树芳、李莲英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何珍前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原告何珍前系宜良县匡远镇源盛建材经营部员工,其自2013年1月份起在该经营部做安装技师工作,负责安装厨柜,月平均工资41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租住在宜良县城人民路65号县畜牧局小区5幢1单元601室至今,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法定条件,因此其相关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何珍前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1、医疗费28487.09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0.1);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护理费1520元(76元/天×20天);6、误工费13700元(137元/天×酌情认定10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3684.60元(原告诉求)(依法计算为4744元/年×16年×0.1÷2人=3795.20元);8、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763.69元。根据原告何珍前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珍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176.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77176.60元;二、由被告杨树芳、李莲英共同赔偿原告何珍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087.09元的70%计23860.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赔偿18860.96元;三、驳回原告何珍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0元,由原告何珍前负担256.50元,被告杨树芳、李莲英负担212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86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