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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闵某红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红,男,住瓮安县天文镇平坝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闵某红以8008元的价格,向刘某林购得其位于天文镇平坝村落水洞组羊角老山林一幅,在刘某林指认边界时,双方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闵某红负责办理,2014年12月7日,闵某红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擅自提锯进山砍伐林木132株。砍伐期间,闵某红雇请杨某忠、李某友驾车运输木材,并叫刘某林找人帮忙装车,刘某林分别叫上李某禄、刘某富,三人一起将木材装上车,共装了九车,已销售八车,获赃款24900元,另一车正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林132株,立木蓄积59.929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闵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闵某红以8008元的价格,向刘某林购得其位于天文镇平坝村落水洞组羊角老山林一幅,双方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闵某红负责办理。2014年12月7日,闵某红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砍伐林木132株。砍伐期间,闵某红已销售八车木材,获赃款24900元,另一车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132株,立木蓄积59.929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清单、提取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闵某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红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闵某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金国审 判 员  郑 橙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