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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桂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8号原告桂某(又名桂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桂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杨某丙。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很少在一起,又缺乏沟通和感情培养,本人不愿意,但在生米已成熟饭的情况下,只得认命。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动不动对我暴力相加,而且出手狠毒,不分要害,多次经常性将我毒打得鼻青脸肿,而且被告从不体谅我,不顾家庭,也不做家务,其阴沉的内心和性格让我一直生活在精神压抑和痛苦中,完全没有感情基础,也无法沟通,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2月20日,二次起诉经通城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沟通,无法能和好。有手机短信为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多年来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完全没有正常人的生活,为避免造成自己精神失常,解脱痛苦,本人第三次请求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人的离婚诉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丙归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归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原、被告财产。被告杨某甲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①我与桂某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多次怀孕,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大孩杨某乙在一中读高三,小孩杨某丙在实验小孩读四年级,我俩小家庭生活过得非常温馨、甜蜜,都称邻里的好榜样。②桂某诉请离婚是因2013年3月中旬因家庭生活有些小误解,及某些人的唆使,使她产生了离婚的念头,凭我与桂某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和相处,我是最清楚、最了解的,她的内心是最善良的,她外是很强硬的持家女人,实她内心不想这样做,只是出于她面子关系。③她的离婚理由是某些人帮她捏造事实,为她创造离婚理由,本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④为了使家庭和谐,为了使孩子学习安心,圆她们的大学梦,为了使我夫妻俩感情温馨甜蜜,为了使双方父母放心安心,本人愿改自己不雅脾气及不良习惯,请求贵院向桂某耐心的作思想开导工作,劝她早回家团圆。⑤本人坚决不同意与桂某离婚,如谁要拆散我俩婚姻就与谁拼到底。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①原告与我分居之事,我一没打她,二没骂她,三没要她走,四我没有做任何对不起她的事。②如原告三次起诉就可判离婚的话,假设某某本不欠我的钱,我为了得到某某不义之财,我向你院起诉一次、二次,一次、二次你院不予认定,是不是第三次起诉你院就会判某某欠我的钱,如果就此认定,是不是对被告太冤。③婚我坚决不离,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至于贵院怎么定性,反正判决权是握在贵院手里,是危、是安这步棋由贵院定,如果定离婚孩子我都不要。④我不离婚的目的是为桂某好,她替我多次怀孕且生育两个孩子,她是吃了亏的,她的功劳在我心中是不可磨灭的,生下的孩子不但长得漂亮聪明,而且学习成绩优秀,使我感到骄傲,我与桂某只有5年辛苦就靠近幸福,我是为了桂某的幸福着想,为她的人生负责,所以我不与她离婚,我热烈欢迎桂某回家,她如没准备回家我们耐心等待。我杨某甲不惹事,但不怕事,从小到大没怕过人,我对她的忍让是看在夫妻情份和孩子上,我是恩怨分明,是恩是怨加倍相报,有言在此,言出必行。原告桂某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民事判决书二份,短信十条,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3:调查桂艳珍笔录一份,证明买玉立花苑的住房时向桂艳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卖地基后已还40000元,付了4000元利息。证据4:调查杨明珠、杨和碧电话录音一盒,证明为买玉立花苑的住房向被告的哥哥杨明珠借款8000元。也是卖地基后还的。向杨和碧借款17000元,同样是卖地基的钱还的。还款时杨和碧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还2000元,下欠8000元未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结婚证上的名字是桂林秀我是与桂林秀结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目的认为桂某一直在顾家,也经常买东西到家里来,原、被告之间一直在往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认为买房时借杨明珠8000元是实,这笔钱已还,其中用我的工资还了4000元,并不是桂某说全部是用卖地基的钱还的。向杨和碧借款17000元是事实,这笔钱已还,其中请客收的礼金6000元用于还了杨和碧的债务,原告称还款时杨和碧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不清楚。被告杨某甲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告示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县气象局附近购买了地基一块,当时买价花3万余元。2009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地基卖掉了,到2012年时我才知道地基卖掉了,只卖11万元,而在2009年时就有人出了18.6万元我还不同意卖,现值60万元。经质证,原告称从未见过这份告示,买玉立花苑的房子当时自己没有钱,全部要借钱买房,卖地基是为了还账,杨某甲当时没在家是实,但卖地基11万元是经过他妈妈同意了的。至于杨某甲说2009年有人出了18.6万元没有这回事。卖地基11万元,用于还帐就花了8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当时用于吃饭请客等方面开支了。审理中,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丙到庭称“我爸、我妈不能离婚,我需要爸爸也要妈妈”。女儿杨某乙交来书信1份,其内容为“尊敬的法院叔叔,你好!我妈要与我爸离婚我是不同意的,叔叔我不能没有妈妈,也不能没有爸爸,现在我还小,不管我长得多大了,我要我妈妈,我爱我爸爸,每一次放学回家,家里空荡荡的,寂寞难受,我在学校也总把这事放在心里,使我学习压力越来越沉重,心里非常害怕,在家就想哭,我又怕我奶奶知道,我心里很难过,所以叔叔你一定不能让我爸妈离婚,好吧,好吧,好吧。杨某乙,2015年2月13日”。原告称杨某丙在庭上讲的话是她爸叫她讲的,杨某乙的话不是她的本意,也是杨某甲叫她写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诉状中说明曾用名桂林秀,改为桂某经公安机关进行了更名登记,对其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为民事判决书两份,手机短信十条,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收入开支情况,应由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的证据为“告示1份”,原告认可2001年卖地基卖价11万元,当时买价3万余元,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孩杨某乙,现在本县一中读高三,女儿杨某丙现在在本县实验小学读四年级,原告桂某在本县玉立公司上班,被告杨某甲在本县平安电工公司上班,现两个小孩主要由被告的母亲在照管。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出现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自2013年3月起原告桂某从玉立花苑的住处搬出与被告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2月2日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明显得到改善。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丙归原告抚养,小孩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本县隽水镇气象局附近购买了宅基地一块,买价为3万余元,2009年下半年原告经手将该宅基地卖与他人,卖价为11万元,宅基地卖掉后其款部分用于为购买玉立花苑的住房偿还了债务。2009年原、被告婚后在玉立花苑购买了只有居住权,没有房屋所有权住房一套,现被告杨某甲,其母亲和两个女儿均居住在玉立花苑5栋6楼A座内,原告桂某经常到住处看望女儿,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出现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并有分居生活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家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无利害的矛盾冲突。双方应多加沟通,夫妻之间多一点宽容和理解,逐步改善夫妻关系,且女儿杨某乙正在读高中三年级,女儿杨某丙在读小学四年级,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为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金胜审判员李海明人民陪审员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施实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