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祝晨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道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祝晨曦,安道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晨曦。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道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晨曦、被上诉人安道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晨曦在一审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安道振驾驶鲁B×××××号轿车沿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安道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等费用566300元。被告安道振在一审辩称:原告所有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305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商业险按照和驾驶员约定进行理赔;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安道振驾驶鲁B×××××号轿车沿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祝晨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祝晨曦倒地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安道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祝晨曦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祝晨曦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3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青岛市海慈医院、四零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青岛市第二疗养院康复治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海慈医院住院费39876.37元、门诊费1392元;四零一医院住院费9551.96元、门诊费300元;青岛市湛海医院住院费25073.02元;海慈医院和四零一医院共住院41天,青岛市湛海医院住院91天。证据三:轮椅、拐杖、治疗仪发票各一张,证明购买轮椅花费1100元、拐杖100元、治疗仪780元。证据四: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伤残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共计295906.8元;护理期限180天,误工期限395天,鉴定费花费2400元。证据五:辅助器具安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安装辅助器具一具,花费280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240元。证据七: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母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55岁,需原告抚养20年。证据八:住宿费发票一宗,证明护理原告花费的住宿费1000元。证据九:巨野县公路管理处政工科出具的盖有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魏中华在公路局家庭户上,其不是公路局职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湛海医院的康复费用25073.02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住院91天不认可,只认可41天的住院时间,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治疗仪与本案没有关系,轮椅和拐杖应提交医嘱。对证据四认为伤残七级过高,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认可100天,误工时间认可110天;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五辅助器具安装费发票一张,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证据七,认为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我方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原告母亲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住宿费发票一宗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对该户口簿上工作单位事宜作出说明。该份证明内容模糊,与原始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证明相矛盾,不能推翻原始的户籍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而是为了诉讼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出具的,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安道振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如有赔付的话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原告认为护理费按照社评工资计算180天的,误工费按照社评工资计算39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32天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时间只认可100天,误工时间只认可110天;二疗不是住院治疗我方不认可其住院时间,我方只认可住院41天每天20元,共计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2000元。被告安道振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依法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安道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第三者商业险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各项诉求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海慈医院和四零一医院共住院41天,海慈医院住院费39876.37元、门诊费1392元;四零一医院住院费9551.96元、门诊费300元;在青岛市湛海医院住院康复治疗91天,住院费25073.02元。合计医疗费76193元,其中被告安道振垫付了30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在海慈医院和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未痊愈情况下,又到青岛市湛海医院住院康复治疗91天是腿部伤情治疗需要,合情合理,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在青岛市湛海医院住院康复治疗91天,住院费25073.02元。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5641元(不包括安道振和保险公司垫付的)。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可原告共计住院132天,按照住院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640元。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住院132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640元。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青岛正源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祝晨曦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95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标准计算395天,法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45820元。5、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嘱,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护理132天,法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的每天护理费按照青岛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元,原告的护理费法院依法支持15312元。6、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支持295906.8元。7、关于原告的辅助适用性肢具一具,花费28000元,根据四零一医院假肢科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在恢复治疗期间需要该适用性肢具,法院依法支持辅助适用性肢具费28000元。8、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二处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十级,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关于原告的轮椅花费1100元、拐杖花费100元、治疗仪花费78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恢复治疗期间需要轮椅、拐杖及治疗仪,法院依法支持。10、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仪、湛海医院住院91天、安装适用性肢具等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35641元、护理费15312元、误工费45820元、交通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295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适用性肢具费28000元、轮椅1100元、拐杖100元、治疗仪780元,合计人民币44293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晨曦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晨曦人民币3329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晨曦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晨曦人民币3329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祝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3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祝晨曦承担863元,被告安道振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经经过合理治疗,其主张的适用性肢具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改正。3、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内,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未予扣除,应当予以改正。4、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应当予以改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20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祝晨曦答辩称:关于适用性肢具费用,被上诉人右腿神经线断裂,需要用矫形器支架,起到矫形辅助作用,没有这个不行,这是治疗必须的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并不高。关于医保用药的问题,起诉的时候我们没有把安道振和保险公司垫付的35641元包含在我们的起诉范围内,一审法院也说,由安道振单独跟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道振答辩称:垫付的钱一审没有处理。关于自费药,希望保险公司给出一个详细的自费药明细,一审时我垫付的医疗费确实没有处理,希望保险公司明确一下,我好去理赔。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关于自费药的数额有明细,具体还没有计算出来,但不会超过被上诉人安道振垫付的数额。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晨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祝晨曦右腓总神经损伤并右股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七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伤残后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不符,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祝晨曦的适用性肢具费用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并非被上诉人祝晨曦治疗其伤情的合理和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适用性肢具费,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二审未提交相关明细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本院无法查实并作出相应扣减。且被上诉人祝晨曦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安道振垫付的3万余元费用,上诉人也表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未超出被上诉人安道振的垫付数额,上诉人可以事后通过保险理赔予以处理,原审判决对非医保用药不作处理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