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泸州慧江机械公司与泸州恒天塑料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慧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泸州恒天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31-1号申请人泸州市慧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侯慧江,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泸州恒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兆雅镇。法定代表人税丕仁,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泸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州恒天塑胶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和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泸州恒天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和土地。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