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瑞金与夏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金,夏玉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朱瑞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玉军,个体户。原告朱瑞金诉被告夏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金诉称:2010年7月,被告夏玉军在安徽省明光市承包土建工程时,租用原告朱瑞金挖机挖掘土方。租期结束后,双方对租金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夏玉军应给付原告朱瑞金35000元租金。2011年4月6日,被告夏玉军出具一份35000元借条(实际该35000元为租金款)给原告朱瑞金。后经原告朱瑞金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玉军给付租金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玉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朱瑞金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朱瑞金提供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夏玉军尚欠原告朱瑞金35000元租金款,该租金款经原告朱瑞金催要后,被告夏玉军未给付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朱瑞金主张被告夏玉军给付35000元租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玉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军给付原告朱瑞金租金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员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