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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士良与金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何士良。被告金东兴。原告何士良诉被告金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良、被告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良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于2005年2月4日结算尚有1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油漆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东兴辩称:油漆款的欠款属实,但是应扣除被告于2006年退还的油漆材料款,我才同意支付扣除后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汇丽油漆店欠何士良油漆费壹万元整,欠款人:金东兴。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是从事油漆批发工作的,被告陈述曾购买了原告的油漆,对10000元欠条无异议,但被告在2006年有退还部分油漆,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对于被告辩称在2006年有退还原告部分油漆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士良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东兴负担。此款原告何士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东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士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