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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党春菊与党振华、党宁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春菊,党振华,党宁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37号原告党春菊,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被告党振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被告党宁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28日。原告党春菊与被告党振华、党宁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春菊,被告党振华、党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春菊诉称,2014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党振华酒后路过原告家门口,被告党振华无故撕住原告头发推搡,原告挣脱后跑到被告党振华家叫人劝阻,被告姐姐党宁霞不但未劝阻,反同党振华一起朝原告全身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到威戎派出所报案,途径被告党宁霞家门口,被告党宁霞再次持一木棒殴打原告,被他人拉劝开。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6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0元,误工费423元,车辆停运护理费12000元,其他损失6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20413元。被告党振华辩称,事发当晚原告党春菊在我家门口闹事,我过去在原告党春菊肩部拦了一把,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我不赔偿,因为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理由。被告党宁霞辩称,当天晚上原告党春菊到我兄弟党振华家门口闹事,我将原告党春菊骂了一句,党春菊就将我扑倒,第二天党春菊将我家的门踏开,我们两个一起撕拉过。现在原告起诉我赔偿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我不赔偿,因为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党振华酒后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党春菊发生口角,互相撕扯中被告党振华打伤原告党春菊。后被告党宁霞也与原告党春菊发生口角,互相撕扯殴打。第二天早上8时许,原告党春菊与被告党宁霞在党宁霞家院内再次发生口角,互相撕扯、推搡,致二人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252.98元,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7日经静宁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党春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原告党春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0元,误工费423元,车辆停运护理费12000元,其他损失6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0413元。2015年1月19日静宁县公安局威戎派出所做出静公(威)行罚决字(2015)8号、9号、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党振华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党宁霞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原告党春菊罚款一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病历,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党振华、党宁霞在与原告党春菊发生纠纷后,未能合理化解矛盾,即将原告党春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党春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准,确认为1252.98元;2、误工费352.5元(5天×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5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0元,其他损失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且住院治疗时无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振华、党宁霞连带赔偿原告党春菊医疗费1252.98元、误工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055.48元的70%即1438.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党春菊承担30元,被告党振华、党宁霞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