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韩立生与何兰芬、韩增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7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冒用兰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署名为“兰某某”的护照。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朱某甲持此护照先后9次出入中、俄国境。2012年2月23日朱某甲持此护照入境时被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到宾县公安局经建派出所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系自首,建议对朱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冒用兰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署名为“兰某某”的护照。2009年10月11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朱某甲持此护照先后10次出入中、俄国境。2012年2月23日朱某甲持此护照入境时被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经侦查,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到宾县公安局经建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2、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26日冒用兰某某身份信息办理护照出入中、俄国境9次。3、公民出国境申请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冒用兰某某身份信息申请护照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某甲(朱某乙)于2012年2月23日持用他人证件乘HU484航班从北京机场口岸入境被处罚。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夏天向其借用过户口簿的事实。6、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供认其自2009年至2012年冒用兰某某身份信息办理护照出入中、俄国境10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劣迹,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