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丘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丘某为筹集毒资,驾驶一辆奔野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工业园附近公路上,抢夺被害人覃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2元。二、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丘某为筹集毒资,驾驶一辆奔野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209国道易捷加油站附近,抢夺被害人方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80元。综上,被告人丘某参与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为1782元。另查明,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对上述两案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8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丘某因吸食毒品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西街被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查获,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抢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人丘某涉嫌犯抢夺罪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日决定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丘某为了筹集毒资实施抢夺,抢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口罩一个、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物证口罩、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摩托车及口罩照片、指认焚烧赃物地点及丢弃手机地点照片、被害人和证人指认被告人作案工具摩托车及口罩照片、被害人被抢夺时驾驶车辆照片、天网采集照片截图、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尿液检测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覃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刻录天网截图视频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涉案金额为1782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且为了筹集毒资实施抢夺,抢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口罩一个、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害人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02元,被害人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元,责令被告人丘某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口罩一个、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丘某退赔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702元,退赔被害人方某的经济损失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