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志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1993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1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谢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广州市萝岗区石英路8号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的位于上述地址的1707号房内搜出毒品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共净重656.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56.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公安人员盘查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带公安人员到他的住处缴获了14包毒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现场照片、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356-1号《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后即对被告人梁某某展开调查,在确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后,于当月25日在广州市萝岗区石英路8号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将其带到其租住的广州市萝岗区石英路8号1707号房内准备进行搜查,被告人梁某某遂主动交代了涉案毒品藏匿的地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是在被公安人员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被抓获的,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交代毒品藏匿地点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56.46克(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清伟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