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彬,男,1979年9月12日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彬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美元100元。原审被告人刘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彬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代理审判员 陈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