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锋与王娟、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张锋,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刘存文,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上诉人王娟因与被上诉人张锋、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指定汇款账户为袁小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指定汇款账户为袁小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指定汇款账户为袁小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张辉借张锋现金33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张辉,指定转账人为袁小明。四次借款本金共计113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张辉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向原告张锋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转账凭证、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辉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30000元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娟提出的此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借款被告王娟并不知情,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王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张锋与债务人张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被告王娟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张辉与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娟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辉、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锋欠款113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7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6687元,由被告张辉、王娟负担。上诉人王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纠纷适格诉讼主体。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在被上诉人张辉与张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总借款金额为1130000元,对如此巨大的金额借款,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更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根本不知情的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四笔借款的收款账户为袁小明,事后得知,袁小明真实存在,系被上诉人张辉的表弟,名为袁小明的收款账户及相关凭证均有袁小明持有管理并使用,涉案借款被袁小明使用,且相关合同约定和利息,均是袁小明本人通过收款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张锋,被上诉人张锋与袁小明是多年朋友关系。以上事实证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虽为被上诉人张辉署名,实际借款当事人应为袁小明和被上诉人张锋。涉案借款更没有一分钱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退一步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张辉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张辉系夫妻关系,依法无法定义务为被上诉人张辉背负其个人债务。原审法院片面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机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关于本案纠纷处理结果,存在上述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性,依法应予纠正,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借钱时我对象王娟并不知情,事后我也没有告诉我对象,且钱是袁小明借的,我只是在张锋写好的借条中签的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辉与张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张辉与张锋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且张辉所借款项均由张锋依照合同的约定汇至张辉指定的袁小明的账户中,故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张辉和张锋;因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时张辉与王娟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张辉与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辉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7元,由上诉人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