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肖克楼、张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肖克楼。被告:张朋。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克楼、张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克楼、张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肖克楼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宜工装载机一台,由被告张朋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肖克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克楼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到合同期满,被告肖克楼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40062.55元,被告肖克楼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20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肖克楼实际尚欠我原告租金20062.55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肖克楼给付到期未付租金20062.55元及违约金6018.77两项合计26081.32元;2、由被告张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肖克楼未作答辩。被告张朋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2月2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肖克宝作为出卖方,肖克楼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肖克楼的指定和要求从肖克宝处购买宜工装载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肖克楼;2、乙方肖克楼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58776.21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9600元,履约保证金为120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肖克楼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肖克楼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肖克楼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张朋愿为乙方肖克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租金明细表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交纳租金共计118713.66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20000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肖克楼(乙方)、担保方张朋(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克楼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肖克楼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118713.66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肖克楼拖欠租金140062.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肖克楼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40062.55(拖欠租金)-120000(履约保证金)=20062.55(应付租金)。本案中被告肖克楼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由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6018.7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朋为被告肖克楼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克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62.55元;二、由被告肖克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018.77元;三、被告张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26元,由被告肖克楼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译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