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冯海涛与朱才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冯海涛。委托代理人胡薇薇,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才康。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雯雯,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涛诉被告朱才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和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涛和被告朱才康的委托代理人马雯雯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冯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胡薇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涛诉称:被告与××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营销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从2011年10月1日起在苏州市范围内承包经营××药业营销公司指定产品。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在尚有货款人民币24135元没有回款给××药业营销公司的情况下就与公司失去正常联系。原告是被告销售区域内的负责人,曾多次联系被告,刚开始联系到被告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更换手机并搬离原住所,原告与被告彻底失联。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其欠××药业营销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4135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其与××药业营销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未及时回款给××药业营销公司,造成公司财产和声誉损失。被告结欠××药业营销公司的货款已由原告垫付,免除了被告对××药业营销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垫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人民币2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才康辩称:被告确实与××药业营销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但被告只是公司销售人员,以公司名义销售药品并提成,实际买卖关系归属公司与买方之间而非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药业营销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不久即发生“毒胶囊”事件,卫生部办公厅于2012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配合召回和暂停使用部分药品生产企业胶囊剂药品的通知,××药业营销公司为此对药品进行召回,被告未实际进行销售,故××药业营销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追偿权更是无从谈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日,被告朱才康与××药业营销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由被告以承包经营方式经营××药业营销公司指定产品并取得销售提成,双方约定该销售提成包含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工资等各种费用,后被告按约在苏州地区销售指定药品。根据朱才康签字确认的2012年11月份在途商品进销存对表,当月“××”胶囊共计退货149盒,截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尚结存“××(成人)”93盒、“××胶囊(80粒儿童)”193盒,药品总货款为人民币1886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自吉林××医药有限公司领取“××(儿童)80粒”药品54盒,货款共计人民币4050元。吉林××医药有限公司后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系受××药业营销公司委托销售“××”胶囊,销售回款及清理欠款均属于××药业营销公司。2、原告冯海涛原系××药业营销公司苏州地总(即苏州地区总经理),被告朱才康为“县总”,后冯海涛因离职需要需与××药业营销公司结清货款往来,因离职之际与下级销售人员朱才康未能取得联系,故冯海涛应××药业营销公司要求为朱才康垫付了货款人民币24135元,后××药业营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冯海涛为朱才康垫付货款的原因,并明确朱才康与××药业营销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3、被告朱才康与××药业营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地总对本区域内发生一切费用、损失、意外风险及责任均由地总承担(包括下级人员工资、工伤责任等);对其下面县总的欠款由地总承担,手续齐全的甲方相关部门可以协助清理,不能清回的由造成损失的本级负责人承担,上级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012年11月份在途商品进销存对表、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吉林正仁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才康根据与××药业营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取得药品并进行销售,终止合同时或合同期满后理应与公司就持有的药品进行交接并结清货款,现被告朱才康既未交接货物也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份的在途商品进销存对表没有被告朱才康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对该存对表不予认可,因存对表因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1月份的在途商品进销货存对表和2012年12月25日的销售清单,被告尚结欠××药业营销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29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称所持有的药品因“毒胶囊”事件已被召回,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所持有的药品退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与××药业营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因被告离职后无法取得联系且未结清货款,冯海涛作为××药业营销公司苏州地区总经理在离职时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责任,代其支付了货款,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代付货款属于原告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但其在本院已认定的货款外的垫付款项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属于被告朱才康结欠的货款,故对超出人民币22910元范围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才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海涛代付货款人民币22910元。二、驳回原告冯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元,由原告冯海涛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才康负担人民币1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