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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负责人包汉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延寿,男,1985年3月16日生,藏族。原告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延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13时50分许,刘鹏驾驶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客车在小岛民乐苑小区内由南向北直行时与右前方黎君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黎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格尔木交警大队第63280102014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黎君受伤产生医疗费18053.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70天×50元=3500元,护理费100天×128元=12800元,误工费180天×128元=23040元,防褥疮充气垫圈160元,辅助器具费(坐便器)1270元,交通费230元,电动车修理费1450元,合计73663.87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余额7366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HT505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但理赔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赔偿条件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公司系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客车所有人。2013年7月21日,原告长城公司为其所有的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2013年8月5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2014年2月15日13时50分许,车辆驾驶人刘鹏驾驶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小岛民乐苑小区院内由南向北直行时与从右前方楼前黎君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黎君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02014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黎君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左胫腓骨骨折;骨盆发育不良;小儿麻痹后遗症。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三个月后取出一端锁定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门诊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447.99元,出院后每月复查及取出固定物花费医疗费604.9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8052.97元。伤者黎君受伤期间由红花进行护理。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黎君因2014年2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8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100天、营养日评定为:70天;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1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元至壹万元),伤者黎君垫付鉴定费1900元,修理两轮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450元。另查明,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驾驶人刘鹏系原告长城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15日刘鹏共计支付伤者黎君各项损失费73663.8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理赔单、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原告长城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就保险标的提出保险要求,并交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伤者黎君属青HT50**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者,且原告长城公司驾驶员刘鹏已向交通事故伤者黎君赔偿73663.87元。故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伤者黎君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052.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按照20%���除自费部分,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多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按照20%剔除自费部分,医疗费部分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格尔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共计1150元。3、营养费,根据格尔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营养日评定为70天,共计3500元。4、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交中国石油青海格尔木销售分公司矿区经营部证明一份,并未提交黎君在其工作单位的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因误工而扣发工资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实伤者黎君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28元计算,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80日,误工费计2304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10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红花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已收到护理费1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防褥疮充气垫圈160元,虽无医嘱但属于伤者在治疗期间利于其恢复的合理支出,应属辅助器具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座便器)1270元,系伤者为生活便利而要求原告予以购买安装的座便器,并非伤者为康复而必需的辅助器材,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30元,电动车修理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伤者黎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72282.97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180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2702.97元,属于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2800元,防褥疮充气垫圈16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3623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45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因鉴定费系“交强险”责任免除赔偿项,“第三者责任保险”却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计47680元,超出部分24602.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因黎君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损失共计722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格尔木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静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