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二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明,毛会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张登明,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毛会瑞,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登明被告毛会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管,运费为235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被告分两次支付7000元,尚欠165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毛会瑞重新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之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毛会瑞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管,运费为235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被告分两次支付7000元,尚欠165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毛会瑞重新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之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毛会瑞欠原告张登名运输费人民币165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之不付,应承但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会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登明运输费人民币16500元;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毛会瑞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